杨楠律师亲办案例
借款13万元到期不还, 律师成功帮当事人索回
来源:杨楠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6-30
浏览量:1086

案情:

陈某向李某借款13万元,并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,后陈某到期不还。陈某利用假借还款之名将李某持有的借条骗取并撕毁,以达到使李某在与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败诉。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,陈某在讯问过程中自称已经向李某还款了5万元,并向警方提供了取款银行名称、时间、数额及李某存款银行名称、时间、数额,以此予以证明已经还款5万元事实。后经公安机关核实,李某和陈某的银行对账单存取款记录与李某供述基本一致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,陈某提供了讯问笔录、陈某、李某的银行对账单,以此证明还款5万元事实。

笔者代理了李某民间借贷案件,为了揭穿陈某的赖账的目的,笔者从证据审查、证据综合判断、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方面予以分析,使陈某的赖账目的昭然若揭,最后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,对陈某还款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,判决陈某偿还李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。一审判决后,陈某没有上诉,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经执行,陈某的赖账“美梦”终被法律打破!

分析:

一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5万元之事实。

对借款协议中涉及的10万元,被告陈某是否已偿还5万元问题。被告陈某主张其已偿还了5万元,其主张不能成立,理由是:

1)、从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来看,如果被告已偿还了5万元,那么原告应打了收条给被告。因为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时,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了收条,那么偿还5万元这大笔数额,被告更应该要求原告出具收条。现被告不能提供收条,仅有口头陈述,这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;

2)、从逻辑推理来看,原告借款数额总计为13万元,假定被告主张已偿还5万元是事实,那么被告还需偿还6万元【13万元-2万元(借据涉及3万元)-5万元(借款协议涉及10万元)】,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协商被告要求偿还原告9万元,双方了结此事。原本被告只需偿还6万元,现在被告居然同意偿还9万元,违背常理,也不符合逻辑推理,因此推定假定事实是否定的;

3)、从证据角度看,被告主张已偿还5万元,其主要证据是第一次及第三次讯问笔录和两份银行对账单记录,其陈述主要理由是:因为被告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已供述偿还了原告5万元,根据银行对账单记录有5万元的取、存记录,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5万元。原告代理人认为,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5万元的事实,理由是:1、从两份讯问笔录来看,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供述偿还时间为2009年11月底,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偿还时间更加明确为2009年11月25——27日,这两次供述偿还时间基本一致,基本可以断定是2009年11月底。但从银行对账单记录来看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,这与被告供述的时间不一致,两者时间在单位一个月里相距较大,不具有可信性;2、从原告的银行对账单记录来看,原告在2009年11月份有多笔银行存、取记录,其中5万元的就有两次,被告不能证明2009年11月16日存入银行的5万元就是被告偿还的5万元,这具有偶然性;3、被告代理人认为,原告不能说明2009年11月16日存入银行的5万元的来源就推定被告偿还5万元主张成立,其没有法律依据。因为被告主张偿还借款5万元,属于合同履行。根据《证据规则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,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,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。因此,对于是否偿还了5万元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。现被告方不能举证证明原告2009年11月16日存入银行的5万元就是其偿还的。至于原告能否说明这5万元的来源,不影响举证责任的承担。4、至于被告主张说原告将备注(“已在借款协议上备注还了5万元”)部分撕毁,更是无稽之谈,只是推脱之辞,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,况且原件已被被告撕毁,已无法核实其真实性。

三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审查及采信问题分析

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5万元是否偿还问题,双方的证据主要是讯问笔录和银行对账单记录。根据《证据规则》第六十四条及六十六条规定,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,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,依据法律的规定,遵循法官职业道德,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,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,并且对案件的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。本案中,被告主张已偿还5万元,有违日常经验规则、不符合逻辑推理(前文已论述,不再赘述)。况且从被告提供的讯问笔录和银行对账单记录来看,两份证据的记载还款时间存在矛盾,应不予采信。而原告提供的讯问笔录,足以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数额为13万元(被告已供述,至于是否还款以及还了多少则是另外问题)、撕毁借据及借款协议原件事实、撕毁借据及借款协议原件的动机和目的(让原告败诉)。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,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,应予采信。根据《证据规则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,即使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。本案中,被告主张已偿还5万元,那么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,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,不能证明这一点,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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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杨楠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高级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6401*********05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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